(2016)皖0504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孟华与姜金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华,姜金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398号原告:黄孟华,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姜金贵,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黄孟华与被告姜金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孟华与被告姜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皖E×××××出租车期间国家发放的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455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承租被告皖E×××××出租车,协议中有补充条款,约定2015年国家补助的燃油补贴,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也就是无论多少原被告双方各一半,2016年10月因本人身体出现病状而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无故扣押出租车押金以致起诉到雨山区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1132号判决书判定被告败诉。2016年1月28日,被告上诉至中级法院,经中院民事调解达成一致。由于2015年燃油补贴还未发放,因此不在调解范围之内。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34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已明确证明关于燃油补贴问题,本案不作处理,黄孟华可与姜金贵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2016年9月,国家燃油补贴发放到各公司和车主手中后,我多次打电话给姜金贵,回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金贵辩称:1.原告诉请不属实,合同中说的非常明确,承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于10月2日已经终止、因此原告的诉请属于狡辩。2.(2015)雨民二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上第四页的内容也说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说明合同已经解除,后续关系均不存在,合同的承包期限仅为11个月。没有车子,就没有补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鉴定报告为2015年10月3日,鉴定报告与合同终止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索要补贴是不成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3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马鞍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发放2015年度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复印件以及《出租车承包协议》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且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原件的部分内容不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合理的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皖E×××××牌号出租车,承包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承包期限为五年;2.承包第一年月租金4400元,以后逐年递减100元。原告每月30号前一次性交清当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号,否则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全额扣除押金(若原被告协商好除外);3.原告在承包使用期间,必须爱惜车辆,如未按照车辆性质使用本车,致使车辆受到损害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4.承包合同终止时,原告负责将车辆归还被告;5.承包期间,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可终止本承包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解除协议,否则应向原告赔偿20000元违约金,如原告无故违约,押金不退;6.在原告承包该车期间内,国家对该车的油、气经济补助由双方各得一半,油补贴于2015年元月份开始计价。另约定补充条款: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上车,可以与被告协商转租或退租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租车风险押金。再查明,原被告在《出租车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山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包皖E×××××出租车的风险押金155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承包期间燃油补贴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雨山法院作出(2015)雨民二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姜金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黄孟华租车风险押金14671元。二、驳回黄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6)皖05民终3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姜金贵于调解协议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黄孟华租车风险押金11000元;二、关于燃油补贴费问题,本案不作处理;黄孟华可与姜金贵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再查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协议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再查明,被告领取了2015年度燃油补贴费用9102.6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协议的履行等争议问题除了燃油补贴费问题没有解决外,其余问题均已经通过生效的市中院(2016)皖05民终3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双方之间除了燃油补贴费用之外的其余问题不再处理。第二、关于燃油补贴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认可案涉协议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被告亦领取了2015年度燃油补贴费用9102.64元,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包期间国家发放的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2015年度(2015年1月至9月)燃油补贴3413.49元(9102.64元÷12个月×9个月÷2=3413.49)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在案涉车辆租赁期间有很大争议,认为合同终止燃油补贴就不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燃油补贴3413.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金贵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孟华承包车辆期间国家发放的2015年度燃油补贴3413.49元;二、驳回黄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黄孟华负担6元,由姜金贵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阳附1:本案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1.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3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马鞍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发放2015年度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复印件以及《出租车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的燃油补贴已经发放,原告有权享有一半的燃油补贴。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1.《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检测日期与合同结束日期不一致,合同结束后检测报告才出来。2.《出租车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到期,第四条中约定燃油补贴2015年6月份开始计费,合同到期发燃油补贴也是按照合同,合同未到期终止则没有补贴。附2: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