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孔维焕、李某1等与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焕,李某1,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863号原告:孔维焕,女,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献县。原告:李某1,女,201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献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李某1之父,住献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涛,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维焕、李某1与被告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焕、李某1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维焕和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孔维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2771.11元;2.判令被告赔偿李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14508.05元;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左右,李森林驾驶内燃观光汽车沿景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于涛驾驶的冀J×××××/冀J×××××车辆相撞,李森林的内燃观光车失控后又与刘永月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森林死亡、刘永月及内燃观光汽车的乘车人原告孔维焕和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森林和于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月、孔维焕、李某1无责任。因于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沧州人保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求本院判如所请。于涛辩称,我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沧州人保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J×××××车辆在沧州人保分公司投保一份5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沧州人保分公司予以赔偿。沧州人保分公司辩称,对被告于涛车辆投保情况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如本事故中不存在拒赔和免赔情况,对于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给事故中的其他当事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50%。本案产生的诉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涛是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冀J×××××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J×××××车辆投有一份5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人为被告沧州人保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左右,李森林驾驶内燃观光汽车行驶至景淮路献县××路段,与被告于涛驾驶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李森林的车辆失控后又与刘永月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森林死亡、刘永月及内燃观光汽车的乘车人原告孔维焕和李某1受伤。2016年11月25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6]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森林和于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月、孔维焕、李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维焕因头部外伤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351.11元;原告李某1因肱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及右肺挫伤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1018.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涛持有的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孔维焕在献县邦发建材销售处务工,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再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永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损失8325.81元、财产损失153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损失2299.14元;死者李森林家属孔德凤、武西娟、李志营、李荣盛、李雨佳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在内共计422676.5元;死者驾驶的车辆损失尚不确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于涛驾驶事故车辆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森林驾驶的内燃观光汽车于11月11日15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森林死亡、刘永月、孔维焕、李某1受伤的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森林和于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月、孔维焕、李某1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原告孔维焕、李某1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沧州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沧州人保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有孔维焕、李某1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孔维焕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135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误工费400元(4天×100元/天);4、护理费367.59元(4天×33543元/365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原告李某1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1101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3、护理费1194.68元(13天×33543元/365天);4、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531.43元,其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69.16元,应与另一伤者刘永月共同参与分割冀J×××××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2462.27元,应与死者李森林的家属及伤者刘永月共同参与分割冀J×××××车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考量参与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方损失所占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孔维焕和李某1共同应分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282.29元{14069.16元×10000元/(14069.16元+8325.81元)},应分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33.66元{2462.27元×110000元/(422676.5+2299.14元+2462.27元)};即被告沧州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维焕、李某1损失共计6915.95元(6282.29元+633.6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9615.48元(16531.43元-6915.95元),由被告沧州人保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4807.74元。综上所述,被告沧州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孔维焕、李某1损失共计11723.69元(6915.95元+4807.74元);原告所诉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维焕、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11723.69元;二、驳回原告孔维焕、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孔维焕、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