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7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作财与李建军、蔡洪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作财,蔡洪山,李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884号原告:蔡作财,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山,男,1982年4月4日出生。被告:李建军,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蔡作财与被告蔡洪山、李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蔡洪山、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作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洪山系原告之子。2016年12月21日,被告蔡洪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李建军,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4月9日,原告家人到家时发现家中门锁被被告李建军更换,且李建军多次找人到原告家中进行居住、损坏财产,干扰原告生活,至此原告才得知房屋被蔡洪山出售。该房屋系原告所购,为原告所有,被告蔡洪山无权出售,经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被告蔡洪山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军辩称:认可涉诉房屋并非被告蔡洪山所有的事实,蔡洪山向我借钱,我已经给付其60万元,蔡洪山就将涉诉房屋卖给我,签了欠条和合同,双方就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就此事我已向平谷区公安分局报案,且已经立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蔡洪山系原告蔡作财之子。平谷区×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原告蔡作财于2005年3月28日购买,单价1280元每平方米,原告蔡作财支付了房款129024元,后在此居住,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等。2016年12月21日,被告蔡洪山作为卖方与被告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卖与被告李建军,合同写明房屋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成交价格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涉诉房屋为原告蔡作财所有,被告蔡洪山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亦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其以自己名义与被告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仍未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原告对合同未予追认,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蔡洪山与被告李建军签订涉及北京市平谷区×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蔡洪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