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浩江建材经营部、黄其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浩江建材经营部,黄其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39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浩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钦州市麦德来市场座北向南临30米大道吴开信出租房屋。经营者:黄其宁,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黄其宁,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浩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江经营部)、黄其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全、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江经营部、黄其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江经营部偿还垫付款本金20997.46元;2.被告浩江经营部支付当月违约金2456.57元(按欠款本金的10%计算);3.被告浩江经营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黄其宁对被告浩江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4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即由原告先替用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服务。被告浩江经营部注册成为原告的用户后,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被告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垫付消费额的2%或2.4%)、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按照垫付宝网站上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消费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商户梁东处消费21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该款,期限内,被告仅归还2.54元外,余款20997.46元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浩江经营部、黄其宁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浩江经营部、黄其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浩江经营部(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150046/桂钦州00083),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会员。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乙方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在甲方垫付宝网站获取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为8008801108467570。同时约定,垫付宝网站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提示为准,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浩江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黄其宁在编号为垫000150046/桂钦州00083的《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授权书(LS7)》上签名并捺手印,授权原告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指定借款人与包括但不限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等轻易贷出借人或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等业务交易项下的款项。收取委托人与包括但不限于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网签的《垫付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提现及业务支付款项。现受托人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卡号:62×××83,户名:黄其宁),作为委托人偿还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卡或接收贵公司付款的收款卡。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相关合同终止日的期间内有效。2016年5月30日,被告黄其宁作为保证人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编号:垫000150046/桂钦州00083),为被告浩江经营部在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在保证期间内,不因任何事由影响保证人承担本承诺函中所涉及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约签订后,被告浩江经营部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了账号,原告给予被告浩江经营部授信额度100000元,授信成功后,被告浩江经营部开始消费,截止2016年12月10日之前均按时还款。2017年1月10日,被告浩江经营部在商户梁东处发生交易,交易金额21000元,交易后,原告为其垫付,原告垫付后,被告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内被告仅归还2.54元,逾期,被告浩江经营部尚欠20997.46元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非属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其开办的垫付宝网站与注册会员之间的消费垫付业务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浩江经营部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告通过网络平台,成立垫付宝网站,被告浩江经营部通过在该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被告浩江经营部作为垫付宝注册会员有自己在垫付宝网站的账户(卡号),该账户(卡号)是被告浩江经营部在垫付宝网站(包括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被告浩江经营部成为垫付宝会员后,可在原告开办的垫付宝网站授权的卖家(商家)进行服务或消费交易,发生交易消费后,所产生的交易额由原告向卖家垫付,被告浩江经营部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归还垫付款给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则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被告浩江经营部消费、原告垫付、被告浩江经营部归还垫付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乙方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该条款约定了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实质是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或者其他费用的,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都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浩江经营部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997.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江经营部逾期未归还原告垫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请求被告浩江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黄其宁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上承诺为被告浩江经营部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浩江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其宁本人,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被告浩江经营部承担的还款责任即为被告黄其宁个人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其宁自己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4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浩江建材经营部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0997.46元;二、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浩江建材经营部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99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浩江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