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沙志强、沙路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苏小菊,贾信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志强,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路军,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锡光,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志彭,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菊,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信田,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因与被上诉人苏小菊、贾信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均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苏小菊、贾信田,一审法院仅依据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不具有客观性、也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的录像,强行认定四上诉人殴打了两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系因其自身的陈旧伤,所支出费用与四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四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本案系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沙志强的门店无端滋事,撕扯上诉人沙志强一方的家庭人员所引发,并导致上诉人沙志强之妻受伤,被上诉人一方具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苏小菊、贾信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一审法院调取的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以及庭审所提交的人体损伤鉴定文书以及现场的光盘,均可证实四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两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小菊、贾信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赔偿损失2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209.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小菊、贾信田的亲戚李秀荣、贾艳红系沙志强的房东,沙志强租赁李秀荣、贾艳红耿家新兴市场门头房218号(原门号为6号)用于经营多年。2015年8月左右,双方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矛盾。2015年8月12日,贾信田、苏小菊与李秀荣、贾艳红先后到达滨城区北镇办事处耿家新兴市场租赁房前,找到沙志强交涉房屋的租赁事宜,沙志强的亲友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也先后来到沙志强经营的店里,双方从交涉到争执。争执中,苏小菊、贾信田方人员欲撕扯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方人员,双方遂从推搡至互殴中,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对贾信田、苏小菊及李秀荣、贾艳红拳打脚踢,将贾信田、苏小菊及李秀荣、贾艳红殴打致伤,后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出警制止。苏小菊、贾信田受伤后,到滨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苏小菊自2015年8月12日入院治疗5天,至同年8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661.61元,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头部损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以利身体恢复;2.出院两周后复查,如有不适急来就诊。贾信田自2015年8月12日入院治疗9天,至同年8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562.11元,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头面部损伤、脑震荡、右额部皮下血肿;3.左侧额窦前臂骨折;4.××。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两周后来院复查;2.监测血压口服降压药物;3.不适随诊。经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委托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为:贾信田右额部肿胀、压痛,右侧眉弓处明显肿胀,约5*2cm大小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苏小菊右额部压痛、肿胀,见约4*4cm大小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经贾信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1.贾信田损伤不构成伤残;2.贾信田误工时间建议为30天;3.贾信田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9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4.贾信田目前已治疗终结,不需要后续治疗。另查明,苏小菊、贾信田系夫妻关系,苏小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贾军红护理,贾信田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贾向军护理,贾军红、贾向军分别系苏小菊、贾信田子女,苏小菊、贾信田及贾军红、贾向军均系滨州市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耿家居委会居民,该居委会系城中村且居委会居民无耕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的行为给苏小菊、贾信田造成了伤害,应对苏小菊、贾信田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对苏小菊、贾信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苏小菊、贾信田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苏小菊、贾信田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的责任。苏小菊主张的医疗费66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每天×5天)、护理费432.1元[5天×86.42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贾信田主张的医疗费105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每天×9天)、护理费777.78元[9天×86.42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592.6元[30天(鉴定意见)×86.42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2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苏小菊、贾信田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合理确定为200元(每人100元)。苏小菊、贾信田超过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连带赔偿苏小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43.71元的70%即5140.6元,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连带赔偿贾信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802.49元的70%即1176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小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5140.6元,支付贾信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1761.74元,以上共计16902.34元;二、驳回苏小菊、贾信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根据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的笔录记载,上诉人沙志强在2015年8月13日接受询问时承认自己参与了推搡,与被上诉人一方发生了肢体接触,在此后的询问中称没参与也没看见冲突过程;上诉人沙志彭在2015年8月14日陈述抱住一个老人,在此后的询问中拒不承认该事实;上诉人沙路军在2015年8月12日称打了一个中年妇女好几拳,在8月18日称推倒一个中年妇女并想用手打她的头但没打到,在8月20日又称动手但没打到人;上诉人赵锡光在2015年8月14日称踢打穿蓝色T恤女子,在此后的询问中称记不清有没有参与冲突。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在冲突发生后接受询问时均明确承认了参与冲突的事实,属于第一手证据材料,证明力较高。在场人员在辨认参与冲突人员过程中均能成功辨认出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沙志强的陈述,冲突发生时沙路军光膀穿牛仔短裤,沙志彭戴眼镜,赵锡光穿黑白格短袖,而录像所显示的参与冲突人员与其描述的特征均相符,足以证实各上诉人参与了对被上诉人的殴打,原审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上诉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录像中可见,被上诉人在冲突发生前有辱骂上诉人等不理智行为,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对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负80%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包含与伤情无关的费用,但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沙志强、沙路军、赵锡光、沙志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