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受陈某2(已判决)纠集,为张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陈1、计某某争抢液化气客户之事而至本区淞兴西路XXX号门口与陈1等人理论。后因矛盾激发,被告人关某某及陈某2、张某某对被害人陈1、计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关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在本市光复西路555弄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及陈某2、张某某与被害人陈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陈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1、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情况》、户籍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关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1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