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马峰,张志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6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禧,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行职工。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常成美,总经理。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王廷普,总经理。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肖英霞,总经理。被告:马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志彬,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志彬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67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志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及拖欠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对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一笔,金额为7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该借款分别有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马峰、张志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案经送达,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7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及具体借款条款的约定;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分别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500089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70万元,用于购芝麻。借款发放日期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244.25bp确定,执行年利率6.7425%,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贷款,如果逾期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分别签订了37100120150116158号、2015-11-11-ZY号、3710012015011616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70101201500089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认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7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6.7425%,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起连续欠息三个月之后,原告将该笔借款调为次级,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贷款情况说明载明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之后出现欠息,其中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5月份欠息26622.45元,2016年7月18日归还5月份剩余欠息16247.52,之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流动借款合同,与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70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即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所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同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峰、被告张志彬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