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老四,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2015年因殴打他人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8日经安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安新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过程中自残,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到案,于2016年9月7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2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生,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用手或钢钎拆毁同村人杨某1坐落于端村镇边村的厂房墙头。经鉴定,被拆毁墙头损失价值5698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杨某1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1、贺某、任某、梁某1、辛某、张某、杨某2、梁某2、杨某3、赵某、马某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6)第009号、第013号、第0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安新县公安局安某(端村)行鉴通字[2016]第0032号、第0036号、第00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安新县公安局端村派出所的到案说明、被告人杨某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端村供电所证明,边村村委会与朱某的协议,杨某于2016年6月28日至7月1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安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认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管丽婷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