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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玉萍与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萍,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485号原告:高玉萍。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号5-6门。经营者:安树堂,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萍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萍诉称,2016年9月29日,原告和同事一起到被告的浴池洗澡,由于被告浴池连接更衣室和洗浴间走廊过道有一定坡度且地面湿滑导致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当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被告浴池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一事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租床费32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主张2个月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辩称,1、原告在我浴池洗澡,我们尽到了提醒和警告义务,原告有陪同人员。2、出现事故的地方是水泥地面,比瓷砖还防滑,浴池到处都是提示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安树堂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第一被告,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医疗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方,并且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史会导致左足行动受限,在浴池进行洗浴及行走时,未能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的浴池洗澡,不慎跌倒受伤。当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药费56088.81元。原告另支付租床费320元。原告出院诊断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晓红护理,张晓红是沈阳市大东区龙天勃宇陶瓷营销中心工作人员,月收入3500元。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玉萍左股骨下段骨折致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是××治疗中心工勤人员,月收入2900元,因此次事故被扣发工资。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医疗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浴池内摔伤,作为生活常识,原告应知道浴池内湿滑,应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70%责任。被告浴池管理不当,应承担3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6088.81元*30%*95%=15985元,租床费320元*30%*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0%*95%=884元。护理费3500/30天*31天*30%*95%=1031元,误工费2900/30天*61天*30%*95%=1681元,鉴定费1000*30%*95%=285元,残疾赔偿金为31126*19年*10%*30%*95%=1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40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100*95%=95元。因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医疗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经计算,按损失金额的5%免赔为高,故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总计为1942元由浴池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医药费人民币159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租床费人民币9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护理费人民币1031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85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交通费人民币95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误工费人民币1681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鉴定费人民币285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免赔额总计为人民币1942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十一,驳回原告高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升荣诚沐池浴池负担495元,原告高玉萍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