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大朋与郭彩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大朋,郭彩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大朋,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彩云,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康大朋因与郭彩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大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京011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由我向郭彩云赔偿瑞士手表款3898元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我对郭彩云所出具的瑞士手表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另外因手表的实物已不存在,故我对郭彩云所提交的关于手表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性持有异议。郭彩云答辩称,我同意���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我在此次纠纷中丢失手表的品牌及价值有发票为证,同时公安部门已经对我丢失手表的价值做出了相关鉴定结论,故我不能同意康大朋的上诉请求。郭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大朋赔偿我手表、手机损失共计6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大朋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20时许,康大朋在房山区城关街道牛口峪水库停车场用刀割郭彩云头发,将郭彩云面部、颈部、右臂等处打伤,造成郭彩云面部、颈部等多处皮肤划伤及皮下出血等,并将郭彩云的手表、项链抢走并丢弃,将郭彩云的手机摔坏并丢弃。经鉴定,手表、手机价值人民币6264元。郭彩云所受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5】00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康大朋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行政拘留14天,对康大朋殴打他人行为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现郭彩云诉至法院,要求康大朋赔偿手表、手机损失共计6264元。审理中,康大朋称之所以和郭彩云发生纠纷,是因为郭彩云从康大朋那里拿了一万多元的化妆品、护肤品,郭彩云对此未予以认可。康大朋主张郭彩云提供的票据有疑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康大朋主张对公安机关对手表和手机的鉴定不认可,但是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调取了治安卷宗,其中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房价(刑鉴)字2014第2644号),对本案涉及的手机、手表做出了鉴定。价格明细表:苹果4S手机(16G型)一部2366.00元、瑞士手表(0113331wcn)一块3898.00元。合计6264.00元。其中手机有实物,手表没有实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述,郭彩云提供的发票、京公房行罚决字【2015】00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京0111民初851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依法调取的房价(刑鉴)字2014第264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康大朋将郭彩云的手表抢走并丢弃,将郭彩云的手机摔坏并丢弃,给郭彩云造成损失,康大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法院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委托的评估机构鉴定结果为准。郭彩云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康大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彩云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郭彩云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瑞士手表的损失,康大朋对该手表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康大朋与郭彩云发生纠纷过程中将郭彩云致伤,为此公安部门已对康大朋的违法行为予以了制裁,康大朋理应从中吸取教训,防止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针对本案中郭彩云的损失,现其主张所佩戴的瑞士手表在本次纠纷中受损并丢失,康大朋并不否认与郭彩云发生纠纷时确实佩���有手表,但不认可郭彩云当时所佩戴的手表系瑞士手表,同时亦对公安部门对郭彩云所主张手表丢失后的价值进行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就此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故综合考虑康大朋系本次纠纷中的过错方,且其对公安部门的上述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其诉讼中又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等情况,一审法院判令由康大朋向郭彩云赔偿瑞士手表损失款389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康大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大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