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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3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俊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陈俊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709号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大荣,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于峰。被告:陈俊敏,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323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3231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销售原告公司的变压器、电器柜等产品,借用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并签合同,由原告向客户开具发票,客户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扣除管理费等项目后,将剩余的款项打给原告。收取货款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通常是在货物安装验收后支付。被告收到本案涉案货款后,未交给原告,且自行挪用了。2013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及一位股东代表原告与被告就徐州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的货款273531元,及另一笔650000余元的货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拖欠的货款233211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被告陈俊敏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上述协议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陈俊敏实际应该还款232311元;计划还款时间:2014年春节前还款5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请余下的余款。并约定若被告未如期还款,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了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计划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32311元;二、被告陈俊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3231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6317.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6877.92元,由被告陈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