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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世芳诉马晶晶、李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芳,马晶晶,李新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896号原告胡世芳,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马晶晶,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李新飞,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胡世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晶晶、李新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新飞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被告李新飞租赁原告所有的新世纪广场写字楼(领秀CBD)第壹层捌号房,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李新飞拒付租金,且无法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马晶晶(两被告对外称夫妻)催要租金,2015年6月6日,被告马晶晶出欠条,确认欠原告租金9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之后,两被告仅支持了1个月的利息1350元,拖欠租金及利息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9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新飞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新飞租赁原告位于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新世纪广场写字楼(领秀CBD)第壹层捌号房,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房屋装修期为叁个月,为免租期,第一年租金为108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43980元、第三年租金为152650元、第四年租金为161800元、第五年租金171508元,如被告李新飞未按约支付租金,按每日每月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被告李新飞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两被告系同居关系)催要,由被告马晶晶出具欠条(今欠胡世芳房租款90000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最后一天付利息,每月利息为1350元。注租赁合同从2015年6月1日起终止),被告马晶晶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350元,之后,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新飞与原告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向被告李新飞交付了房屋,被告李新飞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飞支付租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晶晶自愿就被告李新飞所欠租金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相应欠条系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被告马晶晶应与被告李新飞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每日每月租金的5‰计算,双方在欠条中又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5厘,该利息应当视为租赁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条款的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晶晶、李新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世芳租金90000元及利息(以租金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马晶晶、李新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戬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潮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