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69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在《检察日报》第4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6月的劳务工资合计1084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种菜工作,然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10844.3元,分别为1月1766元、2月1676.3元、3月1873元、4月2401元、5月1778元、6月1350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薪资表6张,证明2015年1月至6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0844.3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对所欠工资进行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年初起受雇于被告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种植蔬菜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10844.3元,分别为1月1766元、2月1676.3元、3月1873元、4月2401元、5月1778元、6月1350元,被告并在开具给原告等工人的薪资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本院认为,张某某受雇于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种植蔬菜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张某某2015年1月至6月工资10844.3元,并在薪资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确认的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工资债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张某某向本院诉请主张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0844.3元,依法应予支持。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庞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108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谢 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莉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