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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学发与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发,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198号原告:刘学发,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园长虹街22号。法定代表人:XX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发诉被告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19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月工资为2200元/月。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7199.1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应当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扣除社会保险后数额为7199.1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担任保安工作。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认可拖欠工资数额为7199.14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因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未予以支付。虽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但原告所主张的内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仲裁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资719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发欠付工资7199.14元。如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