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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贺齐来、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贺齐来,邱香,李卓金,周银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清干,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颂月,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植移,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职员。被告贺齐来,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工作单位:创高铝业有限公司(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鸿冠街28号)。被告邱香,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系贺齐来之妻。委托代理人贺齐来,系被告邱香之夫。被告李卓金,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周银燕,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李卓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诉被告贺齐来、邱香、李卓金、周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颂月、李植移、被告贺齐来、李卓金、周银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李卓金、周银燕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贺齐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76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4、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贺齐来答辩要点:1、被告贺齐来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娄底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卓金、周银燕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也是真实的。2、该笔借款用在自己公司购买设备上,属于公司借款,他个人已经没有偿还能力,应当将该笔债务纳入创高债务委员会,由债务委员会对该笔债务清算。被告李卓金、周银燕答辩要点:1、被告李卓金、周银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己对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仅仅是在合同尾部落款签署名字,原告存在欺骗行为。2、自己当时对该笔债务是允诺予以担保,但保证期限为两年。3、创高集团一没打非、二没破产,身为创高集团董事长贺齐来可以自己偿还贷款,不需要用李卓金、周银燕夫妻俩的房产来归还债务。4、两被告所担保抵押的房屋市值最多35万左右,而抵押合同上的评估为1,336,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述抵押合同无效,且已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9日,被告贺齐来。邱香夫妇俩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娄底市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贺齐来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同日,被告李卓金与周银燕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24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卓金、周银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路××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43号、0××42号)为被告贺齐来、邱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娄底分行的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1336500元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抵押存续期间从2011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9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贺齐来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娄底分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将80万元借款放款至被告贺齐来的银行账户:60×××11中,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年利率8.385%,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娄底分行向被告贺齐来发放了该笔贷款。以上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该笔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6万元及罚息、利息4.69万元,合计28.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信息资料及其他身份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借款支用单、受托支付单、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放款单、抵押物房产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被告贺齐来与邱香及被告李卓金与周银燕的结婚证、户籍资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娄底市分行与被告贺齐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与李卓金、周银燕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齐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贺齐来、邱香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偿还借款本金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齐来辩称本案债务实际属于其公司借款,即属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债务委员会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卓金、周银燕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答辩其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其约定的担保期为2年,就该答辩意见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卓金、周银燕认为,被告贺齐来有偿还能力,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与李卓金、周银燕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原告就到期债务进行催告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李卓金、周银燕主张其担保责任,要求对抵押物予以处置并优先受偿,其抵押权的实现不受债务人偿还能力的限制。对于被告贺齐来提出的将本案债务纳入创高集团的债务并由债务委员会进行清偿,因被告贺齐来并未就其辩解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齐来、邱香辩称本案债务应由其公司或债务委员会承担的观点和理由及被告李卓金、周银燕的上述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贺齐来、邱香签订的编号为43××0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贺齐来、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借款本金23.76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6900元,从2017年2月8日起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李卓金、周银燕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0××2、第0××3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贺齐来、邱香、李卓金、周银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