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510、51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海波、蒋晓建等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海波,蒋晓建,仇正雨,姚春建,吴国华,王世田,刘勇军,周伟,张永国,黄美芹,陈模辉,吴美容,张达稳,陆琴,张建国,朱美华,徐志圣,王国华,陈祥军,徐玉香,时冒华,阙小宏,陈召峰,曹冬林,何宝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10、512-535号申请执行人:薛海波,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蒋晓建,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仇正雨,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姚春建,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吴国华,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王世田,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刘勇军,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周伟,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张永国,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黄美芹,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模辉,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吴美容,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申请执行人:张达稳,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陆琴,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张建国,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通州市。申请执行人:朱美华,女,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徐志圣,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王国华,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祥军,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徐玉香,女,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时冒华,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阙小宏,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召峰,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曹冬林,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何宝华,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申请执行人薛海波、蒋晓建、仇正雨、姚春建、吴国华、王世田、刘勇军、周伟、张永国、黄美芹、陈模辉、吴美容、张达稳、陆琴、张建国、朱美华、徐志圣、王国华、陈祥军、徐玉香、时冒华、阙小宏、陈召峰、曹冬林、何宝华与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十五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2114、12202、12098、12102、12134、12129、12165、12161、12125、12123、12113、12109、12183、12270、12132、12149、12103、12147、12141、12095、12138、12208、12089、12144、121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均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中偿还原告薛海波15900元、蒋晓建21200元、仇正雨5300元、姚春建15900元、吴国华5300元、王世田10600元、刘勇军5300元、周伟10600元、张永国5300元、黄美芹10600元、陈模辉15900元、吴美容10600元、张达稳26500元、陆琴21200元、张建国10600元、朱美华10600元、徐志圣15900元、王国华15900元、陈祥军5300元、徐玉香15900元、时冒华15900元、阙小宏21200元、陈召峰10600元、曹冬林5300元、何宝华5300元;二、每个案件受理费各25元,由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先由许亮亮、后转沈寿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薛海波15900元、蒋晓建21200元、仇正雨5300元、姚春建15900元、吴国华5300元、王世田10600元、刘勇军5300元、周伟10600元、张永国5300元、黄美芹10600元、陈模辉15900元、吴美容10600元、张达稳26500元、陆琴21200元、张建国10600元、朱美华10600元、徐志圣15900元、王国华15900元、陈祥军5300元、徐玉香15900元、时冒华15900元、阙小宏21200元、陈召峰10600元、曹冬林5300元、何宝华53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25元,执行费薛海波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蒋晓建案218元(未预缴)、执行费仇正雨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姚春建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吴国华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王世田案59元(未预缴)、执行费刘勇军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周伟案59元(未预缴)、执行费张永国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黄美芹案59元(未预缴)、执行费陈模辉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吴美容案59元(未预缴)、执行费张达稳案298元(未预缴)、执行费陆琴案218元(未预缴)、执行费张建国案59元(未预缴)、执行费朱美华案59元(未预缴)、执行费徐志圣139元(未预缴)、执行费王国华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陈祥军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徐玉香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时冒华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阙小宏案218元(未预缴)、执行费陈召峰案59元(未预缴)、执行费曹冬林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何宝华案50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邮政速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浙商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8376897.7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3、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苏F×××××、苏F×××××号汽车。4、本院于2017年5月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白蒲镇蒲东村8、9组的不动产,证号:皋房权证字第169078、16××77号、皋国用(2012)第82105086号;本院已发函咨询首封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该房产处理现状。5、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昆山赛格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6、依职权将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金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函、执行进程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法定代表人下落未果,未能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2114、12202、12098、12102、12134、12129、12165、12161、12125、12123、12113、12109、12183、12270、12132、12149、12103、12147、12141、12095、12138、12208、12089、12144、12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