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俞某,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晚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小区内发现被告人王某,并从其上衣内侧口袋中搜查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包。经称重,二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92克、9.98克。经检验,二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上海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仅用于自己吸食,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亦较小,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当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