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学文化,连城县职业中专学校教师,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张红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附载江某)从连城县新车站往连城县检察院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连城县东环北路能强陶瓷店门口路段)时,碰刮由赖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掉头的闽F×××××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张红和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18mg/100ml。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红负事故同等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赖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红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张红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附载江某)从连城县新车站往连城县检察院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连城县东环北路能强陶瓷店门口路段)时,碰刮由赖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掉头的闽F×××××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张红和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18mg/100ml。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红与被害人赖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赖某的损失,被害人赖某、江某均对被告人张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回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赖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红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红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凤人民陪审员 谢海蓉人民陪审员 姚先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