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郭丽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郭丽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立勇,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健,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梅,女,1977年3月8日生,满族,公务员,住锦州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郭丽梅之夫),1975年11月23日生,满族,银行职员,住锦州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柱(郭丽梅之父),1951年1月7日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北镇市。上诉人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郭丽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健,被上诉人郭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郭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没能查清造成滞纳金产生的原因,造成滞纳金产生的原因除了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楼房属单位集资建楼,上诉人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北镇市地税局一直未向上诉人征缴税款外,被上诉人自2006年在上诉人处购买楼后,多年来未找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楼房建成后购楼户申请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我单位都同意缴纳我单位承担的税款,目前只剩下没有申请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购楼户没有缴纳税款,所以正因为上诉人多年未申请办理所有权证书才产生滞纳金,对滞纳金的产生被上诉人也有过错。二、契税是被上诉人应缴纳的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也应由被世人承担。三、上诉人应负担的税款被上诉人垫付后,上诉人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对被上诉人垫付滞纳金,上诉人没同意被上诉人垫付,也没要求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主动垫付视为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同时使上诉人丧失了向税务机关申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郭丽梅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支付了全部楼款,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正是上诉人迟迟不缴纳有关税款,进而产生滞纳金,即滞纳金的产生系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2、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3、购房后答辩人即要求办理房产证,上诉人答复暂时不能办,等通知。答辩人将联系电话留给上诉人并一直未换号,并且每年都去人或打电话询问,但一直没能接到上诉人的通知。4、契税发生的滞纳金是由于上诉人没能及时缴税拖延形成的,与其他项滞纳金是同时发生的,即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郭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郭丽梅营业税滞纳金12530.70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6265.35元、土地增值税滞纳金3759.2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77.15元、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250.61元、印花税滞纳金125.31元、契税滞纳金8491.39元,共计3229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集资建造环卫处门市楼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环卫处门市楼东数第5开间,楼款140400元(已给付)。2016年10月14日原告经被告认可代被告向北镇市地税局缴纳该楼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以及营业税滞纳金12530.70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6265.35元、土地增值税滞纳金3759.2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77.15元、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250.61元、印花税滞纳金125.31元,共计23808.33元。以上税种及滞纳金的税收完税证明上纳税人名称为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另查明,原告于同日缴纳契税及契税滞纳金8491.39元。契税及契税滞纳金的税收交款书上纳税人名称为郭丽梅。再查明,本案诉讼中所涉及的税种,除契税外,其余税种均应由被告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资建造环卫处门市楼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将门市楼建成并交付原告时,并未及时缴纳其应缴纳的各种税费,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代被告补交了各种税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因滞纳金系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故被告应承担其应缴纳税种的滞纳金23808.33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缴纳的契税的滞纳金,亦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其他税费,原告无法及时缴纳所致,故被告亦应承担契税滞纳金8491.39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营业税滞纳金12530.70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6265.35元、土地增值税滞纳金3759.2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77.15元、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250.61元、印花税滞纳金125.31元,共计23808.33元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契税滞纳金8491.39元造成损失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营业税滞纳金、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印花税滞纳金造成的损失23808.33元;二、被告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缴纳契税滞纳金造成的损失8491.39元。被告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其不应承担各项税费滞纳金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中所涉除契税外的税种(即地方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的纳税人是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其有义务在所建设楼房满足纳税条件后及时履行纳税义务,以保证购房者如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其未依法如期履行纳税义务,致使应由上诉人负担的各项税费发生滞纳金,并影响被上诉人交纳契税发生滞纳金,该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北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