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恒友与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友,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383号原告:吴恒友,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珊,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法定代表人:余小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洲,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恒友与被告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吴恒友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恒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恒友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恒友负担,予以免交。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峥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