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富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5762号原告:天津富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12860498F法定代表人:韩松年,董事长。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高尔夫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85934718Q法定代表人:马继群,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富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根据法律规定,西青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应属给付货币,故应视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