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365号原告:重庆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翔宇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63956E。法定代表人:陈松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琼,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96759M。法定代表人:张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讼代理人任世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308367.02元;2、判令被告交付因违约赔偿的三个车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线外城市花园三期5幢1单元14-2(跃1)号房屋。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交付原告。被告一再推迟能按期交房。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被告以3个车位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若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尚不能交房,原告选择不退房,被告继续按照6.15%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为止,且要向原告交付三个车位。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发出接房通知,原告履行了接房手续,但被告未支付违约金和车位。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辩称,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承担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当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了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补充协议》、3.承诺书、4.接房通知书、5致歉信等证据。被告举示了收楼书和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5幢1单元14-2(跃1)号房屋,总房款4765746元;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交房。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赠送车位两个给原告,车位具体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在办理完接房手续后另行通知。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被告)按照下述标准支付乙方(原告)违约金:⑴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以乙方已付款4765746元为基数,按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一基数违约金,且以实际天数计算;⑵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以乙方已付款4765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违约金,且以实际天数计算;⑶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以乙方已付款4765746元为基数,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违约金,且以实际天数计算;⑷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在甲方交付房屋时支付。2.同时甲方愿意以3个车位(车位的位置在北区范围内尽量在乙方所购房屋5幢的楼下或者靠近5幢的位置,并尽量紧邻中科公司的车位)的所有权向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交付车位的具体时间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承诺书为准。3.若甲方在2014年7月31日尚不能如期交房,乙方可以选着退房,且不退回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违约金,但需退回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车位;若乙方选择不退房,则甲方继续按照6.15%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且本协议第2条也继续执行等。2017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修建车位的地点尚不能确定,目前没有车位。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调整。由于双方《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因此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请求交付车位的问题,由于双方均认可目前不能确定车位的位置,且没有修建,该请求目前无法履行,因此,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251465.3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