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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九兴与李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九兴,李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45号原告郑九兴,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军,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军,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郑九兴与被告李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九兴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焊接材料的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4月24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双方一致同意将该笔货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江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郑九兴人民币18000(壹万捌仟元正)”。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同时查明,上述款项原告自认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货款转化为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结算将货款转化为借款,该种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转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军归还原告郑九兴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