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贾军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贾军成,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程新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西街**号。负责人:程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成,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具数码城*号。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程新华,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军成、原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消防公司)、原审被告程新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收到的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均认定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庭审时也是按居间合同的理由举证,双方当事人从来没有为判决书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违约责任进行辩论,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脱离当事人的诉求的审理方式难以成立。贾军成取得的原审被告利达消防公司的收取仅仅是关于置换协议的洽谈、论证、签订等内容,贾军成迄今为止没有就置换协议达成任何协议,昌建公司也未出具相关证明。由于贾军成在关于置换协议上无任何作为,又借机牟利,损害利达消防公司的利益,利达消防公司解除了对贾军成的委托。被上诉人分公司设立后,通过大量工作,合法与昌建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贾军成未在本合同中发挥任何作用,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昌建公司签订协议归功于贾军成的委托行为,实属张冠李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上、查封财产的范围、保护当事人诉权及其他审理程序上均有明显错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贾军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本案属委托合同关系,并以此变更案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案件性质错误。被答辩人及其负责人程新华从一审开始就一直说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这个通过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被告程新华承诺支付答辩人贾军成费用书面内容”可以证明。司法鉴定结果亦证明“程新华”是程新华书写。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贾军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促成答辩人与漯河昌建盛世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承揽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张冠李戴,错误认定。答辩人是依据利达消防公司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其分公司负责人程新华同时对答辩人进行承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开展工作的。一审法院在向昌建盛世地产送达裁定文书和调取材料时,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明确表述:合同签订前期一直是答辩人贾军成与我公司进行的磋商和谈判,从未见过被答辩人和该公司其他人员参与。被答辩人上诉称利达消防公司解除了对答辩人的委托也不能成立,答辩人贾军成对解除委托之事并不知情。没有上诉人的委托及同意,被上诉人贾军成根本无法取得与昌建签订合同所需要的利达消防公司的各项资料。利达消防公司既不参加庭审,也不进行上诉,判决其承担责任,也一直不提上诉,以上均能证明被答辩人上诉所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上诉称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基于答辩人的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贾军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居间劳务、中介费用157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利达消防公司向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书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我授权委托贾军成同志为我办理我所在公司消防工程价款与贵公司及其各地市全资子公司相关物业等价置换的商务洽谈、询价论证、置换物的确定及其置换协议的签订工作。委托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贾军成作为我的代理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具的文字资料我均负责。”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利达消防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高松理的私章。2014年10月19日,由贾军成执笔在其笔记本上书写以下内容:“抵价1140万元房款工程价款征(争)取达到1140万元这给6个点多出部分50%给贾军成。现金一次给付置换协议签订后30天付清.2014年10月19日”。程新华在该内容下方签以下内容:“同意程新华”。其后,贾军成代表利达消防公司与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就承包消防工程等事宜进行洽谈。2015年1月10日,漯河昌建盛世地产有限公司与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签订《昌建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承揽消防工程的相关事项进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项约定:“合同价款约定: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包死)。2、合同总价:13190000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玖万元整”。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新华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12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送检《记录本》内标称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的记录上、落款署名“程新华”字迹与程新华所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应是正常状态下书写所成。2.不能确定上述标称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的记录上、落款署名“程新华”字迹与非程新华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2016年12月26日,贾军成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579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中,贾军成接受利达消防公司的委托,以利达消防公司的名义与漯河昌建盛世地产有限公司就承揽昌建广场一期消防工程展开洽谈,并约定了报酬,故贾军成与利达消防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贾军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与漯河昌建盛世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昌建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且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也实际承揽了该工程,其合同目的业已实现,故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程新华向贾军成承诺,消防工程价款在1140万以内,给付6%的劳务报酬,超出部分,按50%计付。根据该约定,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应当向贾军成支付劳务报酬1579000元。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在其不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由利达消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贾军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程新华系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贾军成请求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后,贾军成就案涉劳务报酬增加了利息请求,因超过了法定期限,对此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军成1579000元,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贾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20元,合计34030元,由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贾军成接受利达消防公司的委托,以利达消防公司的名义与漯河昌建盛世地产有限公司就承揽昌建广场一期消防工程展开洽谈,并约定了报酬,贾军成与利达消防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利达消防公司与昌建公司达成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贾军成和昌建公司达成还是上诉人分公司设立后与昌建达成的。本案中,2014年10月18日,利达消防公司向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书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我授权委托贾军成同志为我办理我所在公司消防工程价款与贵公司及其各地市全资子公司相关物业等价置换的商务洽谈、询价论证、置换物的确定及其置换协议的签订工作。委托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贾军成作为我的代理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具的文字资料我均负责。”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利达消防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高松理的私章。2014年10月19日,由贾军成执笔在其笔记本上书写以下内容:“抵价1140万元房款工程价款征(争)取达到1140万元这给6个点多出部分50%给贾军成。现金一次给付置换协议签订后30天付清.2014年10月19日”。程新华在该内容下方签以下内容:“同意程新华”。后贾军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与漯河昌建盛世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昌建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且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也实际承揽了该工程,其合同目的业已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利达消防第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