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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281号原告:熊某,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系正安县凤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7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王某1由原告抚养,次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住房一幢,原、被告共同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2。原、被告存在爱好、性格差异,生活并不幸福,但通过打拼,以原告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于2011年开始修建住房,2012年建成砖混结构4层住房,当时花去人民币15万元。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大男子主义思想极为严重,原告稍有抵触情绪,被告便使用暴力。2012年原告外出,将两孩子都带走。2014年双方曾为离婚的事回家协商,但没有结果,原告之后便在外打工与长女一起生活,2015年8月被告将次子接回家中。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求。2016年9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诉讼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三年以来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第三次诉讼离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幢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324民初223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9月22日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正安县妇联来访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弟熊文江曾因其姐姐熊某与王某经常吵闹,到妇联寻求帮助的事实;证据五、庙塘镇茶台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广东揭阳浦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5月6日外出务工,与长女长期生活在广东省××县××都镇浦尾社区,没有与王某一起生活的事实;证据六、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熊某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1,××××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6年11月8日撤回起诉。长女王某1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子王某2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安县庙塘镇茶台村委会证明、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浦尾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长女王某1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并且表明愿随原告生活,次子王某2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母表明愿继续照料王某2。本院认为,长女王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子王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有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长女王某1由原告抚养,次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子女,在子女均未成年时,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长女王某1成年后,原告应当给付次子王某2至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熊某的负担能力,本院认定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长女王某1由原告熊某抚养,次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抚养。从2019年10月起,原告熊某每月支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王某2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安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