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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战伟与修武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伟,修武县民政局,刘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04行初5号原告赵战伟,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民政局,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敏,局长。委托���理人李军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莉莉,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赵战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修武县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刘莉莉(以下简称第三人)更正婚姻登记信息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5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告修武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李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莉莉为夫妻关系,原告与妻子刘莉莉经协商一致,到焦作市��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发现原告与刘莉莉在修武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信息中原告的身份证登记信息错误,修武县民政局在2001年2月16日做出的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原告赵战伟与第三人刘莉莉的结婚登记)中,将原告的身份证号错误登记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找到被告进行了协商、沟通,并向被告提出了更正婚姻登记信息的书面申请,但被告拒不更正该错误信息,也不为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不作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不作为已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修武县民政局将其于2001年2月16日做出的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中错误登记���原告的身份证号“”更正为“”;安排时间为原告赵战伟与妻子刘莉莉办理离婚手续;依法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正确的身份证号;2、被告第一次诉讼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其婚姻登记中将原告身份证号登记错误的情况;3、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和书面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但被告拒不更正错误信息,也不安排原告和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修武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诉的身份证号在婚姻登记申请书中出现错误,该错误责任不在被告。当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填写的一切信息及相关证据均由原告和第三人填写并提供,即便存在错误也是原告申请的错误。行政机构为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是按照���法程序办理的,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有原告的婚姻登记申请、结婚合影及原告夫妻出具的单位证明,故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如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需更正相关信息,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修武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该申请书内容由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被告是根据这些信息登记的,被告按程序登记,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刘莉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询问原告与第三人刘莉莉的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了登记错误的事实,被告明知错误,原告发现了错误申请改正,被告应当更正。被告修武县民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次原告诉讼���撤销登记,这次是更正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内容都是原告和第三人签字认可的,所以被告认为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信息材料是真实的。原告及被告对本院依法询问原告与第三人刘莉莉的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第一次诉讼的答辩状一份、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及书面申请各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份,本院依法询问原告与第三人刘莉莉的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莉莉于2001年2月16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于2001年2月16日做出了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原告的身份证号为,而原告的身份证号实际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战伟于198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第三人刘莉莉于1978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为。2001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登记结婚,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修武县方庄镇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战伟的婚姻状况证明、辉县市高庄乡民政所出具的关于刘莉莉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于2001年2月16日做出了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合影照片,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登记原告的身份证号为,登记第三人的身份证号为。另查明,原告赵战伟与第三人刘莉莉在2001年2月16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当时原告赵战伟的年龄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赵战伟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将自己的年龄填大了两年,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填为,修武县方庄���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战伟的婚姻状况证明上赵战伟的出生年月日为78.6.19。上述情况第三人刘莉莉也清楚。再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中错误登记的原告的身份证号“”更正为“”的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履行更正信息的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2月16日做出的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虽然登记原告赵战伟的身份证号为,与原告赵战伟的实际身份证号为不相符,但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合影照片确实是原告赵战伟与第三人刘莉莉的合影照片,原告赵战伟与第三人刘莉莉也的确结婚,从原告赵战伟的实际年龄情况来看,被告于2001年2月16日给原告赵战伟与第三人刘莉莉做出的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虽然违反了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即登记结婚时原告赵战伟未满22周岁,但原告赵战��与第三人刘莉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主张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01年2月16日给原告赵战伟与第三人刘莉莉做出的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自2002年6月19日起合法有效。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是个人人生的终身大事。本案中,原告赵战伟与第三人刘莉莉在2001年2月16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赵战伟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将自己的年龄填大了两年,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填为,属申请人在结婚登记时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是造成结婚登记信息错误的主要原因。修武县方庄镇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战伟的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上将赵战伟的出生年月日填写为78.6.19,也是造成结婚登记信息错误的重要原因。被告作为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履行了要求申请人赵战伟、刘莉莉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合法的户籍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已履行了在形式上相应的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和对申请人进行了一般询问等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机关即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属未能完全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职责,是造成此次结婚登记信息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在给原告赵战伟与第三人刘莉莉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修武县民政局将其于2001年2月16日做出的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中错误��记的原告的身份证号“”更正为“”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由于2017年1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更正豫修方婚字第023号婚姻登记中错误登记的原告的身份证号“”更正为“”的申请,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更正信息的职责,也未予答复,被告确实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修武县民政局安排时间为原告赵战伟与妻子刘莉莉办理离婚手续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称其为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是按照合法程序办理的,其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且本院已查明被告在给原告赵战伟与第三人刘莉莉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武县民政局不履行将赵战伟与刘莉莉结婚登记(豫修方婚字第023号)中有关赵战伟的身份证14”的错误信息更正14”的相关信息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修武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赵战伟与刘莉莉结��登记(豫修方婚字第023号)中有关赵战伟的身份证14”的错误信息更正14”的相关信息;三、驳回原告赵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修武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领人民陪审员  茹成草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