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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顾某某,何某,谢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423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顾某某,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何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谢某某,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运、张锋、张鲁、顾憬憬、谢园园、周长运、张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是其现实际居住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O一七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