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沛恒、耿培培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小娟,余沛恒,耿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5刑初135号自诉人师小娟,女,生于1971年8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人余沛恒,男,生于1983年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襄城县中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耿培培,女,生于1984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自诉人师小娟以被告人余沛恒、耿培培犯侵占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和解,被告人余沛恒、耿培培已归还了其所侵占的款项,自诉人请求撤回对被告人余沛恒、耿培培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师小娟在宣告判决前,因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和解,且归还了所侵占的款项,自诉人请求撤回对被告人余沛恒、耿培培的刑事自诉。经审查,自诉人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师小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