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秀珠、王坤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珠,王坤花,陈志源,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黄木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珠,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坤花,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志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鼎城*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志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木樟,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景山新村东区。再审申请人陈秀珠、王坤花、陈志源、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木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珠、王坤花、陈志源、信诚公司(以下简称陈秀珠等人)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结算书》、《还款协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1.黄木樟诉称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7月14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付款的事实。一审认定讼争借款系陈秀珠与黄木樟之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多次借贷经结算后所形成的债务,明显与黄木樟起诉的理由不符。2.案涉《结算书》、《还款协议》上虽有陈秀珠等人的签名,但陈秀珠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急与中铁五局变更合同,才在黄木樟的胁迫下签字,该行为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结算的事实。一、二审既不要求黄木樟就借款事实的成立进行举证,也不对陈秀珠等人提出的对账请求进行调查,更不对陈秀珠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明显偏袒黄木樟。3.案涉《结算书》系黄木樟单方制作。一、二审仅凭陈秀珠等人的签名就采信《结算书》作为债权凭证,是错误的。4.一、二审仅凭《还款协议》即判决王坤花、陈志源、信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首先,讼争借款金额未经实际结算,导致被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不确定;其次,王坤花、陈志源的签名并非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黄木樟撤回对其他担保人起诉的行为来看,也足以证明本案担保人签字是违心的行为,否则,不会出现签假名的情况。(二)一、二审法院违法办案,应认定陈秀珠等人有新的证据提交。1.一审中黄木樟对陈秀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对黄木樟主张的2014年7月14日借款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二审未予纠正,且不对陈秀珠提交的证据进行深度质证,导致陈秀珠的上诉请求无法实现。陈秀珠现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新的证据,在再审审查中应重新质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审既无视本案《结算书》没有实际结算的事实,也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查中,陈秀珠、王坤花、陈志源、信诚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和王家中出庭作证��陈某陈述,签订《结算书》时其有在黄木樟的公司,但签订《结算书》的过程其没有看到。王家中陈述,陈秀珠与黄木樟商量签订《结算书》的时候其有在场,但他们签订《结算书》的时候其没有在场。其没有看到黄木樟有胁迫陈秀珠、王坤花、陈志源签订《结算书》,也没有听到陈秀珠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黄木樟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黄木樟起诉依据的2014年7月14日《结算书》明确载明”陈秀珠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2日向黄木樟借款共计人民币659520元。今做出结算,陈秀珠欠黄木樟本金人民币659520元。若借款人未按还款协议还款,以下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王坤花、陈志源作为担保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并捺手印。陈秀珠在双方同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还承诺在2014���12月1日还本金20万元,王坤花、陈志源亦在该《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该《还款协议》亦约定借款利息由信诚公司按月支付给黄木樟。陈秀珠等人现主张该《结算书》确认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但从陈秀珠在一审中提交的该《结算书》签订前陈秀珠出具给黄木樟的多份《借据》及黄木樟收取陈秀珠支付的利息而出具的多份《收据》的情况来看,在该《结算书》签订之前确实存在陈秀珠向黄木樟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并无不妥。陈秀珠等人关于黄木樟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及双方没有实际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陈秀珠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书》的情况下,一、二审按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判决陈秀珠偿还借款本金,陈秀珠及信诚公司应向黄木樟偿还利息,并无不当。王坤花��陈志源在《结算书》、《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主张受胁迫而进行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据此判决该二人对陈秀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秀珠等人在再审审查中申请证人陈某和王家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陈秀珠、王坤花、陈志源、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珠、王坤花、陈志源、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