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6上诉人海城市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凯亿航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城市凯亿航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红光村。法定代表人:李卓,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凯亿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法定代表人:陈萌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凯亿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凯亿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上诉人海城凯亿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海城亿达公司给付海城凯亿航公司货款金额5万元;2、改判诉讼费分担比例。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海城亿达公司购买海城凯亿航公司煤炭总金额,付款总金额均无体现,直接认定欠款数额,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原因。海城亿达公司已付货款2380320元,尚欠货款2183257.80元。一审中,海城亿达公司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已付货款金额为2380320元,庭审中鉴于财务凭证过多,不易核对,海城凯亿航公司同意庭后进行财务核对,后海城凯亿航公司故意不进行核对,在双方未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海城亿达公司给付货款2233257.80元,造成多判5万元货款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海城凯亿航公司辩称,经双方核对,有一张收款票据出现遗漏,现海城凯亿航公司认可海城亿达公司欠款金额为2183257.80元,原审判决多出5万元是由于海城亿达公司在一审中怠于行使举证权利所造成的,不同意承担上诉费用。海城凯亿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城亿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233257.80元;2、诉讼费用由海城亿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城凯亿航公司销售煤炭,海城亿达公司自2014年起长期在海城凯亿航公司购买煤炭,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共拖欠海城凯亿航公司煤款2233257.80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城凯亿航公司与海城亿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海城凯亿航公司卖给海城亿达公司煤炭,海城凯亿航公司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海城亿达公司,海城亿达公司即应支付相应价款,故该院对海城凯亿航公司请求海城亿达公司给付尚欠煤款223325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海城凯亿航公司要求海城亿达公司给付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本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故海城凯亿航公司可随时主张海城亿达公司给付货款,因海城凯亿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海城亿达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而海城凯亿航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将海城亿达公司起诉至该院,故该院对海城凯亿航公司要求海城亿达公司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海城亿达公司辩称已付的货款金额应为2380320元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该院对海城亿达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海城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城凯亿航公司货款2233257.8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海城亿达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海城凯亿航公司垫付,海城亿达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9666元给海城凯亿航公司。如果海城亿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海城亿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专用收款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3日海城亿达公司给付海城凯亿航公司货款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海城亿达公司共给付货款2380320元,尚欠货款2183257.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城亿达公司在海城凯亿航公司购买煤炭,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海城亿达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支付货款2380320元,尚欠2183257.80元一节。海城亿达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出示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3日向海城凯亿航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海城凯亿航公司对该专用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共收到海城亿达公司支付货款2380320元,海城亿达公司尚欠2183257.80元,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海城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二、海城市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城市凯亿航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183257.8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66元,由海城市凯亿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52元,海城市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城市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海城市凯亿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爱军审 判 员 顾书宇代理审判员 詹智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名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