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729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涂,该单位职员。被告:熊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郭某某,女,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熊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261.39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被告熊某某以购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4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期满后,被告熊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郭某某系被告熊某某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熊某某、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2]象山信用社个字第224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熊某某因购化肥需要资金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于2012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编号:0200060554号)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熊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熊某某、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熊某某以购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7‰,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借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某某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61.39元及利息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熊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结婚证上登记为郭杏花系笔误)于1985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熊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郭某某系被告熊某某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61.3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为651.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21.5元,由被告熊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