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绍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李某,杨绍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杨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杨某2母亲。被告人杨绍光,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字(2017)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杨绍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阿 力审判员 耿巍坪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璨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