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军臣与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国胜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臣,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27号案外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法定代表人:闵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军臣,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百节镇高速路出口旁。法定代表人:文浩淼,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文国胜,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在本院执行刘军臣与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院执行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上所修建的建筑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所执行的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上所修建的建筑物,系我公司承建,由于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与我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我公司至今没有将这些建筑工程移交给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对上述建筑物享有留置权,恳请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上述土地上的所修建的建筑物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刘军臣与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军臣向本院申请查封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川区马家乡杨柳村土地证号为达国用(2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0570.79㎡)及该地块上所有的办公用房、厂房、职工宿舍等全部固定资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裁定自动转为执行裁定。案外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向本院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申请,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一份与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其下达了《执行异议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其补正相关证据材料,但案外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本院补正其他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需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执行标的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证据。本案中,案外人仅提交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交对本院所执行的建筑物系案外人承建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独不能证明案外人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无法达到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目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之规定,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所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案外人对不动产主张留置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案外人对本院执行的四川阿玛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上所修建的建筑物,主张享有留置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章雪梅审判员 李 媚审判员 曹仁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