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新庄镇下崖村路段时,与顺行的该镇富隆村的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付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5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季某、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付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到条;费县马庄镇西北龙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非中共党员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