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36号原告冯某,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杨某,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冯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洁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每月400元共34400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10日止,2017年6月11日后的利息计到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借期为一年。到期本息合计偿还24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是以没钱偿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400元(即月利率2%),到期本息合计248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取得借款后,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还本付息给原告冯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冯某;二、被告杨某向原告冯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3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