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根俊与石俊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俊,石俊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58号原告:曹根俊,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系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俊峰,司机,住清水河县。原告曹根俊与被告石俊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根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84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及判令被告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4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驾驶证为由,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25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办好驾驶证。后一直未办理好,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收据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若归还不了,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于2015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俊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石俊峰于2015年6月12日欠原告25000元,并约定当月20日归还,如若不还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欠款事实;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按月利息2分计算退还欠款。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石俊峰书写的欠条为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欲证明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因该收条与上述欠条无法形成证据链接,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被告石俊峰以给原告办理驾驶证为由拿走原告曹根俊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返还5000元,剩余欠款而拒绝返还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且原告曹根俊与被告石俊峰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书写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曹根俊主张要求被告石俊峰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偿还以欠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其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已构成违约,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利息,对其他部分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俊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根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石俊峰负担150元,原告曹根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翔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