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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524冯毅与李家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毅,李家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524号原告:冯毅,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家能,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毅与被告李家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被告李家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7958元。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7月至10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瑞丰酒楼就餐,被告共欠原告餐费26000多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7958元,至今拒不支付。被告李家能辩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所开的饭店就餐属实,但双方从没有进行结算,我已经支付餐费19800元且对多���餐费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家能自2008年7月至10月,数次在原告冯毅经营的瑞丰酒楼就餐。共计欠就餐费用26000元。2009年2月26日至11月10日,被告李家能分六次向原告支付餐费19800元。尚欠62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原被告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索要餐饮费用,被告仅支付19800元,尚欠620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毅支付餐费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家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