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与周多飞、王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周多飞,王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2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84439601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首南西路*号。代表人:蔡李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多飞,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文军,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周多飞、王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多飞、王文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798.22元,并支付利息1093.31元、罚息182.26元、复息12.3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周多飞、王文军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周多飞、王文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周多飞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盛苑8幢26号5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多飞、王文军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中国银行下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行;二、借款人:被告周多飞,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文军;三、借款金额:3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六、款项交付:2009年2月26日交付借款300000元;七、借款用途:购房;八、担保情况:被告周多飞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盛苑8幢26号50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周多飞、王文军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中国银行取得甬房鄞州他字第T20090359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4月15日,尚欠已逾期七期借款本金15798.22元、利息1093.31元、罚息182.26元、复息12.31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0798.22元;十、其他事实:原告中国银行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多飞、王文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有权主张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原告中国银行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1日应视为未到期借款到期之日。原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多飞、王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多飞、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借款本金70798.22元,并支付利息1093.31元、罚息182.26元、复息12.31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周多飞、王文军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二、限被告周多飞、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700元;三、如被告周多飞、王文军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周多飞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盛苑8幢26号502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鄞州他字第T20090359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周多飞、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