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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晓丽与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丽,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3953号原告:曹晓丽,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2单元901室内B04单元。法定代表人:杨小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娟,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晓丽诉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丽,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判令被告在其所主办的网站首页上向原告书面道歉一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千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千元,合计一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的网名开通博客(/s23s),至今博客总点击逾六千万次。期间原告曾获得新浪博客回馈博主最具贡献奖、2009、2010、2011年度女性情感十大草根写手、2009年度草根名博情感十大新锐、女性频道及婚姻与家庭杂志60年钻石婚征文三等奖等荣誉。被新浪网认证为情感名博。为防止博文被侵权,原告专门在博客及博文中声明:“原创博文,新浪独家,未经博主许可,任何个人、网站、纸媒不得转载!剽窃必究!”,并在博客上留有相应联系方式。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嘉人网(/)及腾讯认证空间,未经曹晓丽授权,擅自两次上传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原创文章《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在该篇文章中,被告没有署名来源作者,且在页面上传广告谋取利益。被告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早在2013年就对所有下属网站进行了清理,涉诉文章早已删除,无法证明其所为的侵权行为在2013年以后仍存续;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诉文章的著作权人:首先,若在网络上搜索原告所主张文章,则会有很多文章内容相同的搜索结果出现,故仅有“夏季紫罗兰”的署名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涉诉文章的作者;其次,新浪博客昵称可重复注册,虽原告提供了其在新浪博客的注册信息与“夏季紫罗兰”的博客网页,但无法证明此博客网页归原告所有;3、该涉诉文章系列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道歉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并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曹晓丽于2008年8月21日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的网名开通博客(博客网址/s23s),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名义撰写文章,并声明版权。2010年1月21日,曹晓丽发表原创文章《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署名夏季紫罗兰。2012年3月31日,曹晓丽到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曹晓丽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操作上网,点击桌面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网址/love/sex/zitai,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搜索并打开网页,显示《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一文,发布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网站显示“嘉人marieclare”,来源MCblog。公证处在保全该网页后,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内输入www.mcchina.com,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网站备案号为京I**备08009511号-1,网站名称为嘉人中文网。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查看,监督曹晓丽对有关网页进行了截屏粘贴。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对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2)巩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比对,上述文章在题目以及内容上与曹晓丽的博文《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内容相同,上述文章亦未署作者姓名。2014年3月5日,曹晓丽到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原告曹晓丽申请对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寄送《主张权利通知书》一份之行为及对编号为102725532110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进行公证,由巩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巩证民字第207号公证书,公证显示原告确已向被告寄送《主张权利通知书》且《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2016年3月1日,原告曹晓丽再次申请对其寄送《主张权利通知书》一份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巩义市公证处对寄送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巩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公证书明确原告向被告寄送《主张权利通知书》之行为及内容,并且《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另查明:1、曹晓丽任郑州市作家协会作家,其博客被新浪网认证为情感名博,并获得婚姻与家庭杂志社颁发证书。2、曹晓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为制止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4100元(8案共主张2000元),复印费每案主张60元,车费34.5元、住宿325元(共8案)。3、北京天略图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曹晓丽于2011年11月29日向该公司递交《女人魅惑男人无需爱的太多》一文,该公司发布于夏季紫罗兰新浪博客,并向曹晓丽支付稿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新浪网注册信息、夏季紫罗兰博客网页截图、(2012)巩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2014)巩证民字第207号公证书、(2016)巩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作家证、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北京天略图书有限公司证明、相关网页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发现该侵权行为,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寄送《主张权利通知书》并对寄送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后于2016年3月1日再次寄送《主张权利通知书》并公证,故应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曹晓丽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新浪博客上发表的《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署名为夏季紫罗兰,曹晓丽提交的新浪博客注册信息、身份证、夏季紫罗兰博客网页截图能够相互印证,夏季紫罗兰是曹晓丽的笔名,因此曹晓丽对《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文依法享有著作权。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在嘉人中文网上刊登的《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文章,经与曹晓丽《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文对比,文章标题及内容完全相同。本案中,《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文章在新浪博客网上发表时,曹晓丽有未经允许,严禁转载的声明。在此情况下,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未经曹晓丽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转载涉案文章,未署作者姓名,且未向曹晓丽支付报酬,侵犯了曹晓丽对该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因此,原告曹晓丽主张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形式,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曹晓丽请求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参考涉案文章的内容、字数,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的经营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曹晓丽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经营的嘉人中文网网站首页上连续刊登致歉声明30天,公开向原告曹晓丽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晓丽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必尔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红军审判员  祝正涵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