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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育飞诉被告况强华、张爱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飞,况强华,张爱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164号原告:黄育飞,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梅亭村***号。委托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姗姗,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强华,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号东方世纪城*座1504.被告:张爱华,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号东方世纪城*座1504.系况强华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辉,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原告黄育飞诉被告况强华、张爱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文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辉、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就周至延生观景施工项目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现该项目已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结算款后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益分成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万元��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黄育飞未按照合作施工协议履行主要合作义务,故原告无权按照合作施工协议分取合作利益,被告在其退出合作后已超额支付原告退出合作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16日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共同合作进行周至延生观景区施工项目。双方签订协议合作模式:共同进行该项目的施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第三点约定双方权责:1、甲方(被告):负责与工程总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取得施工权,协调关系……确保施工安全,敦促总承包方在工程完工结算,收到工程款,负责筹措施工前期垫资50万元,并承担后期所需融资利息50%,在工程竣工结算以后分取合作利润50%,亏损50%......乙方(原告)主要责任:参与施工现场管理与工程总承包方的工程决算,负责采购施工中所需的全部材料,负责筹措施工前期垫资80万元,后续施工中所需资金的筹措,分取结算中的合作利润50%,承担亏损的50%......双方约定筹措资金账号工程进度款均收入西安宝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号610017813000525019,开户行:建行大明宫支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合作中,由于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80万元,该工程2011年上半年开工,2014年3月工程结算审核完成,2016年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5年9月6日,原告曾找被告进行算账,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内容如下的证明:今证明况强华和黄育飞合作工程算账,况强华付黄育飞五十万元整,年前付清五十万本人以此证明,同日下午18点46分,被告口头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新区派出所报案,报警记录内容显示:自报被10余人逼迫写下50万元借条。处警情况:经调查了解,况强华和黄育飞之间有经济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此后,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再未给付原告合作费用,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票据,被告提交决算报告,双方均未如期按要求提交,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作协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作中发生矛盾,2013年2月8日前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是对原告前期垫资款的支付,2015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是双方清算的依据,该条据被告认为是原告逼迫所写,从报警记录上处警情况:双方有经济纠纷愿自愿协商解决,被告也未曾申请法院撤销该证明,2016年2月又给付���告5万元,以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2015年9月6日算账终止合伙关系,被告应于2016年2月8日前再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原告4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况强华、张爱华支付黄玉飞人民币45万元整。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800元,二被告承担10000元,二被告承担之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