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魏后阳与肖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后阳,肖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645号原告:魏后阳,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肖明刚,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魏后阳诉被告肖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肖明刚清偿所欠原告债务758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72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明刚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580元购买摩托车,约定在2016年5月2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结算利息。后原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被告肖明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肖明刚在原告魏后阳处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肖明刚向原告魏后阳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758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2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欠款,被告肖明刚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肖明刚向原告魏后阳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给付欠款的期限,被告肖明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魏后阳催收,其仍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魏后阳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明刚给付欠款7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72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条承诺逾期未付欠款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系双方对于未按时给付摩托车欠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肖明刚逾期未付欠款依法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魏后阳违约损失。故原告魏后阳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进行计算,即从2016年1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应为1800元,故本院对原告魏后阳主张的利息支持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后阳欠款及利息共计9380元;二、驳回原告魏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忠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