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8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纪林与:张波、:李燕媋、第三人:唐梅华、:顾仁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林,张波,李燕媋,唐梅华,顾仁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011号原告:韩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被告:李燕媋。第三人:唐梅华。第三人:顾仁忠。原告韩纪林���被告张波、李燕媋、第三人唐梅华、顾仁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唐梅华、顾仁忠参加诉讼,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被告张波并作为被告李燕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唐梅华、顾仁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定金损失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无效;2、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定金20,000元和房款6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南桥镇金水新苑123号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7日交付定金20,000元,同年7月4日支付房款680,000元。被告即搬入居住,尾款600,000元未付,原告遂涉讼。但诉讼期间,原告了解到诉争房屋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且被告未支付尾款,涉案合同无效,遂变更诉请。被告张波、李燕媋辩称,诉争房屋并非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交易手续均与第三人唐梅华进行。按合同,产证出来后才支付剩余房款。第三人唐梅华、顾仁忠述称,诉争房屋系其购买他人宅基地动迁安置而得,已经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刘秀琴,刘秀琴再出卖给原告,原告买下来后再交易,第三人没有参与。但是后来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公证手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第三人不知情,仅配合办理了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房地产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收据、唐梅华作为收款人的四张收据、被告与唐梅华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承诺书、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原告与刘秀琴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可以与承诺书、第三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2日,上海奉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欧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梅华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书》,第三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水新苑123号XXX室的诉争房屋。嗣后,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刘秀琴、何仁木。原告称从刘秀琴又购得诉争房屋。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以1,300,000元出售给被告。2015年6月7日,付定金20,000元,2015年7月3日付房款670,000元,2015年7月4日交房结清所有一切费用,付尾款10,000元。贷款600,000元于产证出来后办理手续。同日,为配合办理手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款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7日,付定金20,000元,2015年6月18日付房款600,000元,2015年7月3日付房款670,000元,2015年7月4日交房结清所有一切费用,付尾款10,000元。嗣后,第三人出具收据4张,言明收悉上述四笔款项,但第三人、原、被告均确认600,000元未付。该日,被告还与第三人及刘秀琴、何仁木签订《承诺书》言明,诉争房屋第三人于2011年以760,000元卖给刘秀琴、何仁木,房款已付清。现刘秀琴等以1,300,000元卖给被告。出现任何问题与第三人无关。同日,刘秀琴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定刘秀琴将诉争房屋以1,160,000元出卖给原告。嗣后,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尾款10,000元给原告、房款670,000元转账给第三人唐梅华。2015年7月,原告交付被告诉争房屋的钥匙,被告入住使用。原告陈述,目前诉争房屋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而且被告尚未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故合同无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为了被告房屋办理贷款手续需要。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仅作为中介。第三人认为,诉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其购买了宅基地房屋,遭遇动迁所得,现在听说因其并非宅基地房屋立基人,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秀琴等,之后的交易其不清楚,为了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才与被告签订合同;诉争房款其收到被告转账支付670,000元,扣除刘秀琴等欠原告的购房款,其经原告认可转账给刘秀琴,因原告向刘秀琴购房,尚有房款未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与谁进行诉争房屋的买卖交易?原、被告《房地产居间合同》效力如何?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就诉争房屋买卖均签订了合同,然而根据现查明事实,无论是诉争房屋订约磋商阶段还是房屋实际交付阶段,均由原告进行,房款的支付也是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与刘秀琴的合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承诺书,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违约未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剩余房款给付在过户至被告名下,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违约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法办理产证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纪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韩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