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金佛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金佛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号。主要负责人:李炳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该行业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法定代表人:徐贵旭,董事长。被告:阳谷金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汉青,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徐贵旭,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阳谷县。被告:李桂英,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北徐村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徐贵旭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食品)、阳谷金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食品)、徐贵旭、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旭日食品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76175.82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金佛食品抵押的财产(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房产、阳国用(2013)第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贵旭、李桂英、金佛食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我行与被告金佛食品签订2013年阳谷(抵)字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佛食品以其名下的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房产、阳国用(2013)第183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旭日食品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额度504万元,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办理了登记。2015年11月23日,我行与被告旭日食品签订2015年(阳谷)字002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5.655%。同日,我行与被告徐贵旭、李桂英签订保证合同,由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旭日食品无力偿还,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日,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同日,我行与被告徐贵旭、李桂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正常履行,出现拖欠本息的现象,故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我行向各被告多次主张权利,各被告均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旭日食品、金佛食品、徐贵旭、李桂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佛食品(乙方)签订2013年阳谷(抵)字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佛食品以其名下的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房产、阳国用(2013)第183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旭日食品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50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旭日食品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和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1月23日,被告旭日食品与原告签订2015年(阳谷)字002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均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旭日食品发放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人旭日食品;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利率5.655%。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徐贵旭、李桂英(乙方)签订20151123-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贵旭、李桂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其中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旭日食品未按期偿还,原告与被告旭日食品、金佛食品、徐贵旭、李桂英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2016(展期)0025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展期金额50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日。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另外,协议还对罚息利率、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徐贵旭、李桂英(乙方)签订20161130-01号《保证合同》,由其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旭日食品共支付了利息287461.71元(期内利息未结清),未偿还本金。因被告旭日食品自2016年12月起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出现违约。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其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提示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后因被告旭日食品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1521民初1055号及(2017)鲁1521民初10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回单(付款)凭证;3、借款展期协议;4、保证合同两份;5、欠息通知单、提前收回贷款提示函;6、旭日食品利息处理台账截屏;7、股东会决议一份、董事会决议两份;8、被告旭日食品、金佛食品的的企业信息;9、被告徐贵旭和李桂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日食品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旭日食品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旭日食品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佛食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旭日食品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取得上述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现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故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金佛食品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贵旭、李桂英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旭日食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旭日食品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旭日食品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告金佛食品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要求被告金佛食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6175.82元(利息包含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对被告阳谷金佛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房产、阳国用(2013)第183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4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徐贵旭、李桂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徐贵旭、李桂英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金佛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阳谷金佛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峰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候典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