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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吕小毅、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小毅,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毅,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小毅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小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案不同判问题。原审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原告同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原审孤立的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有《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让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按规定有义务向法院提供以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与其他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数十个劳动争议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也反映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2014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劳动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合同期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发放了2014年10月的部分工资,该工资表恰好可以反证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并未向上诉人发放。而原审法院以偏概全认为被上诉人仅发放了2014年10月的工资,就狭隘的推定上诉人只是2014年10月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有失公平、公正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考勤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用以证明自身主张,其效力应低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更弱。原审法院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上诉人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吕小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吕小毅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拖欠的工资5550元(其中2014年4月至6月3个月每月拖欠1200元,2014年7月至9月3个月每月拖欠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小毅于2014年10月4日至8日期间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吕小毅发放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550元。2015年8月7日,吕小毅以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10800元。该仲裁委经过处理,认为吕小毅的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吕小毅不服,故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吕小毅主张其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处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否认吕小毅在其处工作,并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佐证。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反映吕小毅仅于2014年10月4日至8日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处工作,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还向吕小毅发放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550元。故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仅能认定吕小毅于2014年10月4日至8日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处工作。吕小毅主张其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处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吕小毅基于上述期间其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而要求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聘用吕小毅到其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吕小毅利用自己的技能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为此向吕小毅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吕小毅接受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工作安排,服从其日常管理,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吕小毅、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之间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故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关于其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亦不认可吕小毅的工资标准主张,吕小毅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吕小毅关于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年10月,吕小毅共出勤5天,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共向吕小毅支付工资550元,经核算,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在该期间向吕小毅支付的工资报酬并不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亦不存在向吕小毅补发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小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小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之一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以下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上诉人吕小毅主张,其于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的内容一致,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的原件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且被上诉人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复印件的内容为真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为虚假,根据全案的证据并结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外,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又否认吕小毅在其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其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证实。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反映吕小毅于2014年10月4日至同年同月8日期间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还为此向吕小毅发放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55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后认定吕小毅于2014年10月4日至同年同月8日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之二即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吕小毅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采纳的理由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亦不认可吕小毅的工资标准主张,吕小毅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吕小毅关于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法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二是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评判意见,本院在前述部分实际上已经表述,故不再赘述。吕小毅上诉提出,其于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一审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起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的原告同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原审孤立的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有《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让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按规定有义务向法院提供以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与其他起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数十个劳动争议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也反映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2014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劳动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合同期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发放了2014年10月的部分工资,该工资表恰好可以反证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并未向上诉人发放,而一审法院以偏概全认为被上诉人仅发放了2014年10月的工资,就狭隘的推定上诉人只是2014年10月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有失公平、公正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考勤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用以证明自身主张,其效力应低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更弱,原审法院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上诉人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等规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小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小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