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2民初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政、XX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政,XX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第1496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传远,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XX艳,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李政之妻。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李政、XX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XX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314846.82元,至后利息随本付清;2、原告对皖××号船舶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政因购船需要资金,用夫妻共有的皖××号船舶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同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8日,借款年利率11.685%,由被告李政签字的借款凭证为据。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按季还本付息。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政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仅支付316143.18元,已失去诚信,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己违反合同规定,原告应依法收回借款本金1800000元和借款利息。被告李政与XX艳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贷款时用夫妻共同财产皖××号船舶抵押,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寿县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身份信息,以及李政与XX艳系夫妻关系;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政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年利率11.685%,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事实;三组证据,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李政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私有的2069号船舶作为抵押的事实;四组证据,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李政付利息316143.18元的事实。李政、XX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为:因李政、XX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寿县农商行所举的1、2、3、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确认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9日,李政因购船需要资金,用皖××号船舶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DY2808140174)。同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8日,借款年利率11.68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后,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于2014年6月23日付12853.5元、2014年9月21日付53751元、2014年12月29日付53166.75元、2015年3月31日付52582.5元、2015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款882.97元、2015年6月30日系统自动扣款52868.03元、2015年9月20日系统自动扣款892元、2015年9月21日系统自动扣款0.43元、2016年6月30日系统自动扣款10000元、2016年8月7日系统自动扣款10000元、2017年1月17日系统自动扣款36871.68元、32274.32元,共12笔,合计付息316143.18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三年利息630990元,除已付利息316143.18元,尚欠利息314846.82元。本院认为:寿县农商行与李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寿县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政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寿县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寿县农商行要求李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李政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李政、XX艳共同偿还。李政用其所有的皖××号船舶(登记号为DY280814017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现寿县农商行主张对抵押的船舶优先受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XX艳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314846.82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1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5275%计算至本清息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政、XX艳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李政协议,以其所有的皖寿县2069号船舶(登记号为DY280814017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政、XX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2元减半收取11731元,由被告李政、XX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