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恒的女朋友王某某在肇州县人民法院对面东方烧烤店内和他人产生纠纷,打电话叫张恒来接其回家,张恒到东方烧烤店后,在进门时与被害人付某某一方产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恒拿起烧烤店内的匕首将付某某、李某某、林某扎伤。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恒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恒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恒的女朋友王某某在肇州县人民法院对面东方烧烤店内和他人产生纠纷,打电话叫张恒来接其回家,张恒到东方烧烤店后,在进门时与被害人付某某一方产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恒拿起烧烤店内的匕首将付某某、李某某、林某扎伤。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恒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经侦查,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恒主动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实李某1拨打电话报警。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恒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张恒用以扎伤付某某、李某某、林某的尖刀在案发现场没有找到。2016年12月2日,张恒与付某某达成协议,张恒赔偿付某某、李某某、林某现金20万元,肇州县丰绅帝景二期三套住宅,价值81万元,以开出的房屋收据为准,至此不再追究张恒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恒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恒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李某1、伊某某、王某某、巴某某、朱某某、马某、许某某、甄某某、王某、唐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付某某、伊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10多人在肇州县东方烧烤店吃烧烤,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其中有人和屋内其他桌吃饭的人争吵起来,没过两分钟张恒来了,他站在门外看见张恒用一把匕首扎付某某腹部一刀,之后,还用匕首乱挥,他没看清还伤到谁。付某某从屋内出来让他开车送其去医院,他看见付某某肠子都漏出来了。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他开车拉着李某某、付某某、林某、王某1等人到肇州镇和平街法院北侧的烧烤店吃烧烤,他们的人下车后走错屋了,到了东方烧烤店,他后下车的,当他走进东方烧烤店时,看到从屋外进来一个20多岁男子(张恒),这人进屋骂了一句,手拿一把尖刀顶在李某某下巴处,将李某某下巴划伤出血,站在李某某身边的付某某上前拉仗,被手拿刀的人照其腹部扎了一刀,他与林某上前去拉仗,手拿刀的人又将林某小腹左侧扎伤。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她和贾某、许某某、李某2、陈某某一起在肇州县第三中学附近的东方烧烤店吃烧烤,她去洗手间回来发现屋里进来十多个男的,其中两、三个男的对她们几个女的进行语言骚扰,她便打电话给张恒,张恒来了之后现场特别混乱,她没看清楚发生什么事情。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9点左右,他与朱某某、马某、甄某某、王某某在肇州县和平街的东方烧烤店吃烧烤,他妻子李某2、王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贾某在屋内另一张桌吃烧烤,期间一名男子(李某某)进屋就喊个不停,也不知道骂谁,刚骂一句就被人拽出去,又过了五、六分钟,他看见张恒进屋了,屋内的人都聚在一起,看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就听说有人被张恒扎伤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5点多钟,他和王某某、巴某某、甄探一起到东方烧烤店吃饭,大约6点左右,王某某、李某2、陈某某等人也来到东方烧烤店吃饭,他们没有坐在一起。9点多钟的时候,外面进来一个人,进屋就喊要三瓶啤酒,身后的人往外拽这个人,这个人被拽到外面,这时听外面有人喊,接着外面有人吵吵起来,后来进到烧烤店的一伙人也不知道跟谁吵吵,他们这桌几个人就往外走,他们站在门外听见屋里打起来了,他听见有人说挨扎了,等人要散没的时候张恒从屋子里走出来。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他与周某某、王某某、甄某某、巴某某在肇州镇和平街的东方烧烤店吃烧烤,王某某的对象陈某某、巴某某的对象李某2等几个女生在另一桌,我与孙某某一起到屋外说话,听见屋里有人吵,我就往屋里走,看到张恒从烧烤店内往外走,听说付某1(付某某)被张恒扎伤了,又听说付某1(付某某)上医院了,他到医院听说付某1(付某某)的肠子被扎出来了。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她与陈某某、王某某、李某2、贾某在东方烧烤店吃烧烤,期间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问“谁不让停车”,她们没知声,继续吃烧烤,又过来一会,听见门口有人往一起聚,有几个男的在一起撕扯,听说有人被扎伤。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证实,2106年10月5日9点左右,他与朱某某、王某某、巴某某、马某等人一起在肇州镇和平街的东方烧烤店吃烧烤,期间他回家给孩子送奶瓶,回来后看到张恒上了一辆黑色奥迪A7轿车,马某对他说付某某被扎坏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9点多钟,他与张恒想去北二道街的一个烧烤店吃烧烤,他到北二道街烧烤店时发现张恒没去,不一会儿张恒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一趟东方烧烤店接王某某,他开车到东方烧烤店,看见王某某、贾某拽着张恒,张恒手里拿着一把刀,他上前把张恒手里的刀抢下来,不记得扔哪里了。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在其经营的东方烧烤店内有人打仗,她没有看见打仗的具体过程,附近看热闹的邻居说一名男子把对方几个人扎坏了。她家店内有两把长约十五公分的尖刀,平时用来切实蛋,他们打完仗后发现少了一把,后来也没有找到。3、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林某的陈述。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6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朋友李某某、孙某某、李某1、林某、伊某某等十多人在烧烤店吃烧烤,进屋后他发现少人,他和李某1出来找人,发现李某某、林某在隔壁(东方烧烤店)烧烤店,他进屋等李某某,当李某某喝完一杯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张恒),进屋就骂,骂完之后,拿出一把刀奔他们过来,扎了他肚子一下,他感觉肚子一热,用手一摸发现肠子被扎出来了,他赶紧往外跑,伊某某和李某1将他送到肇州县人民医院。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10月5日晚上10点多钟,他与朋友付某某、孙某某、林某等人一起到法院北侧东方烧烤店吃烧烤,他朋友孙某某因停车一事与屋内的人发生口角,他认识屋内的人,跟他们喝酒赔礼道歉,然后往出走,这时张恒从外面进来,持刀将他下巴左侧划伤出血,站在他身后的付某某骂张恒一句,张恒持刀向付某某前胸部扎了两刀,接着又把林某小腹左侧扎伤。被害人林某陈述,2016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李某某、付某某、李某1、孙某某等10多个人一起到肇州县人民法院对面的一间烧烤店吃烧烤,他和孙某某路过另一家烧烤店时,与店门前说话的人发生摩擦,被屋内出来的马某劝开,他和付某某、李某某就跟着马某进屋了,意思是和他们喝一杯酒这事就拉倒了,刚进屋没等喝酒,张恒手持一把匕首,进屋就问“谁欺负他哥们了”,接着就拔出匕首乱扎,他没看清楚扎到谁,他从屋里出来感觉左侧肚子疼,掀开衣服看到左侧肚子被扎出血,他便去肇州县人民医院包扎,后来听说付某某被扎坏送往哈尔滨医院。4、被告人张恒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女朋友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和别人吵吵起来,他开车来到东方烧烤店,门口堵了很多人,他硬闯就和堵门的人打到一起,随手拿起一把尖刀把一个人扎了,王某来到之后把他手里的刀抢下来。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质证,被告人张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恒持刀致他人受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杨树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