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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罗文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忠,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忠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文忠与王某某电话商议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高档气密门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罗文忠处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王某某处查获罗文忠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文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文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罗文忠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文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文忠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