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温宏文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宏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宏文,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宏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桂022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宏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温宏文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人民币24936.37元。被告人温宏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宏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温宏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宏文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宏文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胜进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昕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