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昕贝俪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博森厨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昕贝俪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沈阳博森厨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9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昕贝俪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A3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晔,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博森厨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金宝台村。法定代表人:孙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欣贝俪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贝俪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博森厨房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欣贝俪公司有权对博森公司提供的材料委托权威部门检测,此项约定应视为欣贝俪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欣贝俪公司未对产品进行检测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质量鉴定报告在已经明确案涉工程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申请修复造价鉴定的必要性。三、在已经明确案涉工程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采信未将该情况作为参考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四、本案二审期间,欣贝俪公司自认和泰大厦为其办公地点,和泰大厦的装修工程亦使用了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剩余的材料,故关于和泰大厦工程款纠纷系因同一份施工合同而起,一审法院认定和泰大厦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一并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重审时应一并予以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昕贝俪母婴护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上诉人沈阳博森厨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27元,分别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吕志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峻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