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乔建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568号原告:乔建利,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敏,滨州滨城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滨州滨城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建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敏、张洪顺,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中止诉讼,2017年6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赔偿乔建利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41778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21时许,孔凡敏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乔刘村东时,因躲避行人,不慎将车开入沟内,造成鲁M×××××号轿车严重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乔建利第一时间向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和交警事故科报案,乘车人乔群普也向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大高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并开具了相关证明。该事故造成乔建利车辆损失39378元,并支出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1778元。因乔建利在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处为鲁M×××××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21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在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索赔时,该公司却不予合理赔付。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鲁M×××××号轿车确实在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乔建利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大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10报警记录表、122报警记录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乔建利手机客户详单、滨州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收据、滨州市滨城区瑞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吊车费和拖车费发票、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鲁M×××××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孔凡敏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本院在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调取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鲁M×××××号机动车事故现场照片,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鲁M×××××号轿车的变速箱损坏是否本次事故所造成。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对鲁M×××××号轿车变速箱损失的原因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变速箱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经多方咨询,因未联系到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山东省《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委托。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虽对变速箱损失原因提出质疑,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在无证据证明鲁M×××××号轿车变速箱的损坏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变速箱损坏。2.关于乔建利主张的价格鉴证费、吊车费和拖车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经审查,确认乔建利已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费用是乔建利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乔建利在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投保了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乔建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52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中并载明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9日晚,孙凡敏驾驶鲁M×××××号轿车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乔刘村东时开入沟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乘车人乔群普分别拨打了95518、122、110报案电话,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事故车辆照片。事故发生后,因乔建利与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乔建利诉至本院。另查,乔建利为处理事故支出吊车费和拖车费计款1500元。2015年9月11日,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编号为滨价认字(2015)108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9378元,乔建利并支出价格鉴证费900元。2016年9月5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乔建利。本院认为,乔建利与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授权并同意由乔建利向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主张保险权益,故乔建利对投保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孔凡敏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乔建利有权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乔建利赔付保险金,车损赔偿数额应以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乔建利支出的价格鉴证费、吊车费、拖车费也应由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乔建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乔建利鲁M×××××号车辆损失3937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乔建利支出的价格鉴证费9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1500元,计款2400元;以上一、二项应付款共计41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来自: